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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
  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(修正)

    (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 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《关于修改<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>的决定》修正)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  第一章 总则   第一条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。   第二条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:   (一)地方各级人民法院;   (二)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;(1983年9月2日修改)   (三)最高人民法院。  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:基层人民法院、中级人民法院、高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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